第六條:
凡在桃園縣行政區域內經營保全業務,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者,均應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者,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應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並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至於應派代表人數,依本章程卅七條二款繳納常年會費公平標準,各會員無論資本額多少,均不分等級,一律以每公司推派會員代表二人為限。
第七條:
前條公司,依法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家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二份,檢附各項營業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本會對會員均應發給會員證書;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證照格式及記載內容,均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法應參加本會之同業,不依法加入為會員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再逾期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會員之公司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其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即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已為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連同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撤換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推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非經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及發生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但屬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辦理之。
第十四條:
會員應按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如不按規繳納者,
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者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者,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者,一律繳清。
第十六條:
預備會員:
一、
預備會員之基本條件
1.
具有本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2.
經濟部公司執照。
3.
申請警政署核可案之各項證件影本。
二、
預備會員入會費依本章程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一及二款辦理(於八十五年度終了前提出申請者,入會費可比照創始會員),唯預備會員之資格期限訂為4個月,待合法證件辦妥後立即調整至準會員。
三、
資格期限屆滿後仍未辦妥者應取消其預備會員之資格,不得異議。
四、
預備會員不得享有本會之各項權利及義務,但於參加會議時有發言權無表決權。
第
十七 條: 榮譽會員:
一、
如有社會公益人士或同業持有合法證照者但並未於本縣境內經營保全業務,可加入本會為榮譽會員。
二、
榮譽會員不得享有本會之權利及義務。
三、
榮譽會員之入會費及年費均得比照創始會員。